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4

案號

NTDM-114-埔交簡-27-20250314-1

字號

埔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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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琮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琮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彭琮徹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凌晨5、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另於113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8952-D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愛蘭交流道口處,不慎從後方追撞湯一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湯一師受有頭痛、胸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當場聞得A車內散發異味,彭琮徹主動交付身上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1.0775公克),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彭琮徹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均為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刪除「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補充「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辯稱其只有施用愷他命等語。然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另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此經行政院先後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而本件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5,9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5,8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390ng/mL、愷他命濃度726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閾值非少,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彭琮徹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追撞事故,而致湯一師受傷。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非少,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僅坦認部分事實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1號   被   告 彭琮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琮徹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5、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8952-D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愛蘭交流道口處,不慎從後方追撞湯一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湯一師受有頭痛、胸痛等傷害(過失傷害犯行本署另案偵辦)。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當場聞得A車內散發異味,彭琮徹主動交付身上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1.0775公克),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彭琮徹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均為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琮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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