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NTDM-114-埔交簡-5-20250122-1

字號

埔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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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一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一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王一寒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寒於民國113年4月21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段537巷往南方向,駛至埔里鎮西安路1段537巷與中正路99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卓廷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埔里鎮中正路998巷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車之車頭碰撞乙車之右側車身,致卓廷隆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卓廷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一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卓廷隆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與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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