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NTDM-114-埔原簡-1-20250115-1
字號
埔原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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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 為「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得利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並答應協助代收及轉傳交易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詐騙成員從事詐欺犯罪。嗣該詐騙成員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19時40分前某時以網路下單購買遊戲點數,並由被告以其本案門號收取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將驗證碼轉發給該詐騙成員,該詐騙成員並另向甲○○○訛稱:可協助購買兌換越南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詐騙成員提供之條碼進行繳費完成遊戲點數交易,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卡序號提供予該詐騙成員,上開點數卡旋遭儲值至由陳新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所經營『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註冊暱稱為『Hsbhs11』之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僅於112年4月14日協助轉傳一批序號,不 清楚自己如何幫助詐騙,亦未曾自詐騙成員處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請依刑法59條規定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61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但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本案門號是預付卡,用到112年3月左右就丟掉,垃圾車就載走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600號卷第39頁背面),經檢察官偵查後質疑為何本案門號自111年12月1日起自112年10月26日止均裝設在相同序號之手機裝置內,被告猶仍空言抗辯並未提供本案門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卷第59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始坦承係為了賺取報酬而幫他人代收、轉傳交易驗證碼,是就被告犯罪情節觀之,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一併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 告在知悉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以前述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甲○○○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72、175、181頁)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送貨司機,家庭經濟情形勉持,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73頁)暨告訴人因遭詐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故 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IP位址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5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IP位址「49.217.246.212」,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甲○○○訛稱:可協助購買兌換越南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條碼進行繳費,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卡序號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點數卡旋遭開卡儲值至由陳新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所經營「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註冊暱稱為「Hsbhs11」之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調閱上開遊戲帳戶最後登入IP位址為乙○○所使用本案門號之IP位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共計4萬元之事實。 3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字第11212048號函暨檢附「Hsbhs11」帳戶最後一次登出登入紀錄、本案門號客戶資料、IP位置、基地台位置及IMEI碼資料各1份等 1.證明「Hsbhs11」帳戶最後一次登入IP位址為本案門號之IP位址,且於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2分許間,該IP位址「49.217.246.212」僅有本案門號使用之紀錄。 2.本案門號之手機裝置序號,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均為「000000000000000」,為相同之IMEI碼,是均係裝設於同一手機裝置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點數卡序號 金額 (新台幣) 1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0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2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2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3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3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4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4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5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4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6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51分許 132664 1萬元 7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54分許 132665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