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NTDM-114-埔原簡-13-20250313-1

字號

埔原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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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趙杰、謝鴻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原侵訴字第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罪質內涵並不相同,難遽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案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僅列為刑法第57條之前科素行等量刑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趙杰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即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與本案之情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自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二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已具狀對同案被告趙杰、謝鴻鎰及施念祖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85頁),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是就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10號   被   告 趙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念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鴻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侵訴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趙杰前僱用施念祖、謝鴻鎰、甲○○、乙○從事工程,趙杰因乙○在外宣稱其積欠工人薪資未予發放,而與乙○產生糾紛,趙杰、施念祖、謝鴻鎰、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趙杰於111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居處,質問乙○是否在外宣稱其積欠工人薪資,並與施念祖、謝鴻鎰、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4人徒手毆打乙○致其成傷,趙杰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對乙○恫稱:沒給出一個交代前不能離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不敢離開該處。  ㈡嗣乙○離開趙杰前揭居處,引發趙杰之不滿,趙杰竟與謝鴻鎰 、甲○○共同承前開傷害,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趙杰命謝鴻鎰、甲○○出外尋找乙○將其帶回,甲○○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鴻鎰出外尋找乙○,嗣同日下午1時59分許,2人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前發現乙○坐臥於該處,甲○○持安全帽毆打乙○、持小刀刺乙○之左手致其成傷後,謝鴻鎰以手推乙○,強迫乙○搭乘其等騎乘之機車,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3人共乘該機車返回趙杰前揭居處。  ㈢謝鴻鎰、甲○○將乙○帶回後,趙杰、謝鴻鎰、甲○○共同承前開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致其成傷,趙杰另承前開強制之犯意,對乙○恫稱:沒給出一個交代前不能離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不敢離開該處。嗣趙杰、施念祖於同日晚間10時許,帶同乙○前往趙杰前揭居處對面之燒烤店用餐,乙○之胞姐林庭芳於該處將乙○接回並將其帶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診,經診斷乙○共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頭痛、胸痛,顏面、胸口些微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杰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事實。 2 被告施念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念祖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事實。 3 被告謝鴻鎰於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謝鴻鎰、甲○○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共乘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被告甲○○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乙○,持小刀刺告訴人,被告甲○○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謝鴻鎰、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被告趙杰、施念祖、謝鴻鎰、甲○○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②被告趙杰有命被告甲○○、謝鴻鎰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共乘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被告甲○○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持小刀刺告訴人,被告甲○○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謝鴻鎰、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林雅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謝鴻鎰、甲○○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黃子威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而除被告甲○○外,另有1人亦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林庭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庭芳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帶回時,告訴人手指有流血、左臉頰紅腫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1份、截圖8張 被告謝鴻鎰、甲○○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前,被告甲○○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持小刀刺告訴人之左手,被告謝鴻鎰並以手推告訴人,強迫告訴人搭乘其等騎乘之機車,3人共乘該機車離去之事實。 10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5月8日中總埔企字第1120600358號函暨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各1份 告訴人於111年5月15日晚間10時39分許前往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趙杰、謝鴻鎰、甲○○於111年5月15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②攜帶兇器犯之。」,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攜帶兇器」條件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無更利有於被告。而本案甲○○持小刀劃傷告訴人後,將告訴人押上機車後離去,係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趙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施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鴻鎰、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趙杰、施念祖、謝鴻鎰、甲○○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部分;被告趙杰、謝鴻鎰、甲○○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趙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謝鴻鎰、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趙杰、謝鴻鎰、甲○○前揭3次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趙杰、施念祖於111年5月15日上 午11時許,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趙杰命被告施念祖聯繫告訴人前來被告趙杰前揭居處處理糾紛,被告施念祖遂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翁子豪,請翁子豪將電話交由告訴人接聽後,向告訴人恫稱:叫你下來就下來,如果不下來,我會去山上找你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搭乘翁子豪駕駛之車輛前往被告趙杰前揭居處,而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有強制罪嫌等語。惟查,證人黃子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有找我去現場,說是去喝酒,我就跟告訴人一起搭計程車過去,沒有聽到打電話的事情等語,證人林雅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是跟證人黃子威一起來的等語,已難認被告施念祖有施用何強制手段使告訴人前往被告趙杰前揭居處,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被告施念祖叫我下山去被告趙杰居處,說如果我不下去,被告施念祖會去山上找我等語,則依告訴人指訴情節,係告訴人若不自行下山處理糾紛,被告施念祖會上山尋找告訴人,被告施念祖尚無提及要上山尋找告訴人做何事,難認被告施念祖已有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為具體之惡害告知,而有何強制犯行,基此,難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強制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具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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