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NTDM-114-埔原簡-4-20250122-1

字號

埔原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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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凱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凱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及理   由。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   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   要無疑義。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   所犯之罪,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   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   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於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並為其飲用殆盡而未能扣案之紳藍經典蘇格   蘭威士忌1 瓶,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3號   被   告 許凱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麟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19時47分許,至陳震宇擔任店長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車店,徒手竊取陳震宇所管領、單價新臺幣145元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旋徒步離去。嗣經陳震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震宇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凱麟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震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所攝得影像資料擷取畫面3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為,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上開威士忌1瓶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飲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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