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NTDM-114-埔原簡-9-20250307-1
字號
埔原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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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勳 楊成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63號、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楊成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何勳、楊成智 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哲豪、證人林佑恩、何思宇於警詢時、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之記載更正為「業據被告何勳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楊成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哲豪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人林佑恩及何思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勳、楊成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何勳、楊成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楊成智前因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楊成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何勳、楊成智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白哲豪間所生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均尚知坦認犯行,然迄俱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何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楊成智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何勳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棍棒,固屬供被告何勳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棍棒確屬被告何勳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3號 第65號 被 告 何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成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勳與楊成智係朋友。詎何勳、楊成智與白哲豪因細故發生 爭執,何勳、楊成智竟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6時許,在白哲豪位於南投縣○○鄉○○○村○○○○0巷00號住處前,何勳、楊成智先接續徒手毆打白哲豪,何勳復手持棍棒擊打白哲豪,致白哲豪受有臉部擦挫傷、口腔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嗣因白哲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哲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勳、楊成智於警詢時、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哲豪、證人林佑恩、何思宇於警詢時、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平靜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其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勳、楊成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接續以徒手毆打、棍棒擊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白哲豪,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