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21
案號
NTDM-114-埔簡-11-20250121-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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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前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詹前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就民國113年8月24日、113年9月14日所為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余紹竹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遭毀損物品價值、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為毀損犯行之鑰匙,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 常見之物而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5號 被 告 詹前慶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慶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24日5時4 4分許及同年9月14日5時52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南興街與民富路之交岔路口,持機車鑰匙刮損余紹竹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小客車之車漆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余紹竹。 二、案經余紹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余紹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上開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車輛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 次毀損,為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