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NTDM-114-埔簡-12-20250121-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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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毓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毓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毓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腳踏車 已返還告訴人黃志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1號 被 告 吳毓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毓哲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至上午8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黃志昌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之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13年4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黃志昌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吳毓哲涉有重嫌,進而於吳毓哲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發現黃志昌遭竊之本案腳踏車(已發還黃志昌具領)。 二、案經黃志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毓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固坦承員警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腳踏車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腳踏車並非本案腳踏車,係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所借之另輛腳踏車,已經歸還,至於在伊住處發現之本案腳踏車,則為姓名「黃偉欽」之朋友借給伊,伊當時被通緝跑到「黃偉欽」家,「黃偉欽」叫伊騎本案腳踏車,本案腳踏車就停在「黃偉欽」住處旁,沒有約定何時返還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昌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本案腳踏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姑姑吳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為被告牽返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證人吳秀珍與被告共同住處(下稱上址住處)之事實。 ㈣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李哲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本案查獲之經過。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㈥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上址住處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⒈告訴人失竊之本案腳踏車在被告上址住處發現之事實。 ⒉被告於案發期間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腳踏車倘為「黃偉欽」所竊,衡 情「黃偉欽」自應移往他處隱匿藏放,以脫免員警循線查緝,然「黃偉欽」行竊得手後,竟將本案腳踏車直接停放在其住處旁,復於行竊後不久即出借予被告,亦未約定返還時間,實與常情不符,並有違社會生活經驗借返物品之邏輯,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