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2-08
案號
NTDM-114-埔簡-18-20250208-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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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3號),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忠銘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忠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及理 由。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則考量被告於前案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高度重疊之本案轉讓禁藥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就本案2度轉讓禁藥予他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皆已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故依法均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日後施用毒品需求,進而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2次,所轉讓之禁藥數量亦微,又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劉忠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劉忠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