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13

案號

NTDM-114-埔簡-19-20250313-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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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78號、114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敬軒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因被告 於起訴書所示時、地持紅磚損毀告訴人車輛後,隨即傳訊恫嚇告訴人損毀車輛之訊息,則可知被告本案所為毀損、恐嚇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穿插實施,其犯罪目的、侵害法益均屬同一,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時,即伴隨恐嚇之危險行為,因毀損車輛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財產發生實害,則被告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應為其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附此說明。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毀損 告訴人車輛,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客觀犯罪情節,及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8號                     114年度偵字第88號   被   告 陳敬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軒與陳祥瑋前有債務糾紛,陳敬軒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時2分許,至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對面,持紅色磚頭砸毀陳祥瑋所有、出借予林書賢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車頂板金、兩側照後鏡等物,並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祥瑋後,旋於同日2時13分許、19時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文字訊息,向陳祥瑋恫稱:「你修一次我打一次打到那個錢扣掉維持」、「我就在修車廠外面,你修理好一次林北處理事」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下稱本案言論),使陳祥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祥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祥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書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113年11月7日職務報告1張、通話記錄截圖1張、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及影像截圖14張、監視器影像照片3張、現場本案車輛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係 先持紅色磚頭砸毀告訴人之本案車輛後,旋對告訴人恫以本案言論,堪認被告在為毀損告訴人車輛時,即已有恐嚇告訴人之意,並實已將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付諸實行,則其後階段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前階段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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