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DM-114-埔簡-26-20250227-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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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光 魏聖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9、74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聖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光、魏聖 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明光、魏聖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李明光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及另因毒品案件接續執行1年,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而被告魏聖平前因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所犯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均屬有別,尚難以被告2人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而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門號之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李明光、魏聖平自陳擔任水泥工、以務農為業等家庭生活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李明光於審理中自承提供本案門號後收取 1,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院卷第77頁),核屬被告李明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部分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9號                         第7492號   被   告 李明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南投○○○○○○○○○)             居南投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聖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光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月、4月、1年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接續執行1年,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魏聖平前因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年8月、3年9月(判14次)、3年10月、7月(判3次)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李明光、魏聖平仍不知悔改,其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甚至一人本可申請數門號,且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魏聖平介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7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賺取報酬,於113年3月26日,李明光與魏聖平一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通訊行,由李明光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交付予魏聖平,魏聖平取得本案門號後,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住處,將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志寶」詐欺集團成員,魏聖平自「林志寶」處取得1,500元後轉交李明光為報酬,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假冒臺北市某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科「江科長」,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戴蓓爾,向其謊稱:疑似遭他人冒名申辦戶籍謄本云云,復轉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正義警員」、「高文正檢察官」,接連向戴蓓爾佯稱:其帳戶已涉及擄人勒贖刑事案件,戴蓓爾疑似出賣帳戶提供犯嫌使用,需將證物即家中金飾、手錶及金融帳戶提款卡等交付地檢署保管以擔保資金財產公正云云,致戴蓓爾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29日14時許,依指示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停車場,將其所有之金飾(價值21萬元)、勞力士手錶(價值7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等物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戴蓓爾發覺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蓓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明光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後隨即交付予被告魏聖平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魏聖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 證明被告李明光同意以1,5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門號交予被告魏聖平,再轉交予「林志寶」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李明光因而取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戴蓓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戴蓓爾遭詐騙交付金飾、手錶及郵局提款卡等財物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擷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警員服務證、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 1.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 2.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戴蓓爾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戴蓓爾受騙交付金飾、手錶及郵局提款卡等財物之事實 。 (二)被告李明光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與魏聖平認識好幾年,魏聖平說他的手機弄丟,沒辦法辦門號,要向我借門號聯絡用,我就在桃南路住處將本案門號借給魏聖平使用,沒有收取報酬等語。經查,被告魏聖平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本案門號係我與被告李明光一起至通訊行申辦,被告李明光將本案門號交付我之後,再轉交予「林志寶」,被告李明光也有取得1,500元報酬,因為被告李明光沒有工作,所以才向被告李明光提議可以出借門號給「林志寶」賺一些錢,被告也有同意等語,是被告李明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且依被告魏聖平所述,被告李明光僅需提供門號即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李明光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李明光於交付本案門號時,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李明光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難謂被告李明光主觀上無此一認識,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另被告魏聖平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林志寶」說業務上需要打電話要借門號使用,我就信任「林志寶」,但不知道是用於什麼業務,所以就去向被告李明光借門號,不知道為何被拿去使用詐騙,我沒有賺到任何報酬,我自己申辦之門號也借予「林志寶」使用,沒有保留相關對話紀錄等語。惟查,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號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被告魏聖平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述常理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其辯稱不知門號會淪為幫助詐欺犯罪之用等語,殊為無稽,無足採信。綜上,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詐欺犯罪,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將被告李明光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及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李明光、魏聖平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明光提供本案門號因而獲取報酬1,500元,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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