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DM-114-埔簡-27-20250227-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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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仕晨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 易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仕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胡偉智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丁仕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仕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皮夾侵占入己,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增加被害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胡偉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4-2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胡偉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長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 4萬元、港幣400元、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身分證件4張等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就所受損害,業與被告以新臺幣7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同意不再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為證(見院卷第23-26頁),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8號 被 告 丁仕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8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仕晨與女友曾沛璇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5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南投縣○○鄉○○巷00號雲的故鄉民宿停車場停放車輛,見胡偉智遺失長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萬元、港幣400元、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胞證1張、駕照1張)在雲的故鄉民宿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同日15時44分許拾起而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開上開停車場。嗣胡偉智察覺長夾遺失後,返回停車場尋找未果,調閱監視器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胡偉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仕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女友曾沛璇駕車前往上址停車場停車,在曾沛璇停車過程中,被告蹲下撿拾物品。 2 證人曾沛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曾沛璇於上開時間 駕車前往上址停車場停車,停車時有看到被告手上多了一個扁扁的物品。 3 證人即告訴人胡偉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13年6月10日15時16分許,在雲的故鄉民宿停車場停車完後,自駕駛座開車門離開時,長夾及如犯罪事實所載內含物品掉落在旁。 4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警員賴均珉於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 證人賴均珉檢視雲的故鄉停車場自113年6月10日15時16分起至同日22時44分告訴人返回尋找長夾時止之監視器錄影檔,除了被告丁仕晨外,無其他人靠近告訴人掉落長夾之位置 5 雲的故鄉民宿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告訴人於113年6月10日15時16分許,在雲的故鄉民宿停車場停車完後,自駕駛座開車門離開時,長夾及如犯罪事實所載內含物品掉落在旁。 2.被告與證人曾沛璇於113年6月10日15時42分許,將車輛倒車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左側,被告於15時44分13秒走至告訴人掉落物品處即證人曾沛璇車輛右側,15時44分18秒至19秒間蹲下撿拾物品,15時45分1秒時在告訴人車輛右側再度蹲下,至15時45分16秒時才再度起身。 3.自113年6月10日15時16分起至同日22時44分告訴人返回尋找長夾時止之監視器錄影檔,除了被告丁仕晨外,無其他人靠近告訴人掉落長夾之位置。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 是撿拾我的口罩盒,沒有看到告訴人的長夾等語。然查:㈠若被告係如其所述,因為口袋太寬導致口罩盒掉落,應如告訴人一般,係在下車時因為動作較大而掉落,然被告下車位置與告訴人遺失長夾位置並不相同,且被告彎腰撿拾物品前,僅以一般方式走經過告訴人遺失長夾位置約2秒,實難想像以何方式在其彎腰處掉落口罩盒;㈡於停車前、後,被告與證人均未配戴口罩,被告於偵查庭接受訊問當日,亦未攜帶口罩;㈢證人曾沛璇於警詢時證稱不記得被告撿拾的物品是什麼顏色,但在偵查中則復記憶證稱為淺色扁平物品,證人曾沛璇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13年7月1日警詢不復記憶,卻在案發後2個月之113年9月27日能回憶起被告撿拾物品之顏色,與一般人記憶隨時間淡化之狀況不同,則證人曾沛璇於偵查中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具高度證明力,並非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詞應為臨訟飾詞,堪難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