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NTDM-114-埔簡-29-20250225-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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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文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鎚、拔釘器各壹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白文達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三、就被告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被告已著手行竊,惟遭民 眾即時發現報警而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係因生活經濟不好方起心竊取,所竊財物價值低微,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鐵鎚、拔釘器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 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沒收。 七、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 項、第2項。 八、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2號 被 告 白文達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文達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0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鐵鎚1支,在埔里鎮公所管理之第12號公墓內,敲打公墓內之墳頭(無人使用),使墳頭磁磚破裂露出鋼筋,再以拔釘器1支拔取鋼筋3支欲前往回收場變賣。嗣經有民眾楊佳全經過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鐵鎚1支、拔釘器1支、鋼筋3支(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白文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過程。 ㈡ 證人楊佳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本案發現經過。 2.證明被告並非初次以相同手法犯案。 ㈢ 證人即埔里鎮公所約僱人員李宗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第12號公墓係埔里鎮公所管理之財產。 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鎚1支、拔釘器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 1.證明被告竊盜之工具為鐵鎚1支、拔釘器1支。 2.證明被告所竊取之鋼筋3支已發還予證人李宗政。 ㈤ 現場照片14張 證明現場之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扣案鐵鎚1支、拔釘器1支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