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NTDM-114-埔簡-3-20250123-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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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37、738、8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暨聲請調查證據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4、238、2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3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 第738號 第81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4、238、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7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於113年6月5日17時1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7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於113年6月19日11時31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738號)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5日7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屬列管之定期採驗尿液毒品人口,乃於113年7月27日12時35分許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813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