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DM-114-埔簡-30-20250227-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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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巧慧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巧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陳嘉閔侵入住宅,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胡緯民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未獲許可 即闖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就其住宅之管領權限,實屬不該,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黃巧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巧慧前於民國107年間,向楊琇婷承租南投縣○○鎮○○路000 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使用,嗣楊琇婷於112年9月7日,透過房仲黃文昌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胡緯民,被告黃巧慧竟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委請陳嘉閔(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49分許,未經胡緯民之同意,搬運發電機至本案房屋內。嗣因胡緯民透過監視器察覺該址遭他人侵入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緯民委由黃文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巧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委由同案被告陳嘉閔進入本案房屋,安裝發電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黃巧慧委由同案被告陳嘉閔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房屋安裝發電機之事實。 3 證人楊琇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於112年9月7日將本案房屋出售予告訴人胡緯民前,即已通知被告此情,並不再收取被告轉匯之租金。 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各1份等 證明本案房屋於112年9月7日已由證人楊琇婷出售與告訴人。 5 被告與仲介黃文昌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黃文昌於112年10月18日即告知被告黃巧慧本案房屋已出售予告訴人,且被告亦知情。 二、訊據被告黃巧慧固坦承委請同案被告陳嘉閔進入本案房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犯行,辯稱:伊向楊琇婷承租本案房屋之租約到期後,就沒有再簽新的租賃契約,但伊一直都有持續繳租金給楊琇婷,楊琇婷也有收租金,直到112年11月間收到告訴人的通知,伊才知道本案房屋已經賣給別人,但伊認為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且伊在112年10月底就已將次月的房租交給楊琇婷,伊也確實有使用本案房屋經營髮廊,當然要繳租金,所以在楊琇婷將租金退還給伊後才會提存至法院,伊等間之租賃糾紛當時都尚在調解中,伊認為自己尚有本案房屋之使用權,所以有委託同案被告陳嘉閔搬發電機進入本案房屋接電等語。惟查: (一)觀諸被告提出與仲介黃文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21分許,黃文昌傳送:「現在房子賣了,不定期租約未經公證是不受買賣不破租賃的保護的,不可能是妳匯租金給前屋主妳就能繼續使用的道理,所以當然妳沒有跟新屋主之間存在租約關係......」等語,被告亦有回覆該則訊息,是被告應已對於進入本案房屋之違法性有所認識。質諸證人楊琇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與告訴人簽約之前就有跟被告說本案房屋已經賣出去了,被告雖持續匯租金給伊,但伊都已匯還給被告了,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足徵證人楊琇婷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辯稱於112年11月間才知悉本案房屋出售乙事,非無可議之處。 (二)又被告雖辯稱:伊是不定期限租賃,再伊與楊琇婷之不定期 租賃契約終止前,已就本案房屋都有使用權利等語,然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於進入本案房屋之違法性已有認識已如前述,卻未曾查詢相關法規或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求釐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貿然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或得減輕其刑之情節存在,是以,亦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免其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屬無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嘉閔搬運發電機進入本案房屋內,請論以間接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