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未遂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DM-114-埔簡-33-20250227-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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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泓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35號、第45號、109年度偵字第1817號、第1883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 度原訴字第14號),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家銘前因與黃世銘、黃世嘉有債務及車禍等糾 紛,遂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7時許,聯繫甲○○、楊宗原、陳智榮、吳韋杰(吳韋杰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王O(90年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至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黃世銘住處前,欲尋黃世銘二人理論,嗣因巫家銘與黃世銘一言不合,巫家銘、甲○○、楊宗原、陳智榮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巫家銘、楊宗原、陳智榮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先以人數及身形優勢將黃世銘、黃世嘉圍住,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世銘、黃世嘉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徒手或持鋁棒毆打黃世銘、黃世嘉,而致黃世銘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兩側大腿挫傷、兩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致黃世嘉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於審理中坦承自白,復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銘、黃世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共犯巫家銘、楊宗原、陳智榮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5幀暨被害人黃世銘送醫照片1幀、牌照號碼0212-P9、7E-707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26幀(見警二卷第852-855、858、878-89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108年3月8日偵查報告暨成員一覽表、牌照號碼2777-ZH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一卷第11-14、86頁)、監視器影像擷圖24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見偵一卷第31-54、56-58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 告與共犯楊宗原、陳智榮、巫家銘共同為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嗣於108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理性方式 解決糾紛,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因通緝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等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結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黃世銘、黃世嘉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黃世銘、黃世嘉於112年2月15日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證(見院三卷第321頁)。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涉犯傷害行為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經撤回告訴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