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DM-114-埔簡-34-20250227-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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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國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清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他人同意,率爾竊取 他人種植之農作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農作物亦已歸還,復與失主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可證(偵卷頁37、院卷頁33),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將所竊得之農作物歸還,亦與失主達成和解,均如前述,顯可見其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之工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農作物業已歸還,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號 被 告 陳國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清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8時至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鄉○○巷000○00號對面農地,以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即鐮刀1支,割取陳萩樺種植在該地上的南瓜7顆,放置到車輛之後車箱而竊取之。陳萩樺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陳國清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南瓜7顆(已發還,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鐮刀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國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以為伊跟被害人陳坤山熟識,想說割取後,翌日再與他算錢,被害人陳萩樺不認識伊,所以報警云云。 ㈡ 證人即被害人陳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陳坤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先前已有在案發地點採取農作物之經驗,惟均未取得證人陳坤山之同意,且被告採完農作物後,除非與證人陳坤山見面,否則不會主動支付農產品價金。 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頭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陳萩樺證人報案後,警方受理之時間為113年12月17日18時35分。 ㈤ 蒐證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暨查獲之經過。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瓜7顆、鐮刀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得南瓜7顆及行竊之所用之工具。 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扣案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