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NTDM-114-埔簡-38-20250306-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敏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莊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5號 被 告 莊敏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敏瑜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8時56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許倚榛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掛鉤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許倚榛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許倚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敏瑜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倚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及竊案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