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NTDM-114-埔簡-48-20250317-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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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黃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3號 被 告 黃偉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欽於民國113年8月6日23時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枇杷店前時,見張鈞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IPHONE 11手機(下稱本件手機)1支放置於機車置物袋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件手機1支(已發還),旋徒步離去。嗣經張鈞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鈞凱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偉欽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