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TDM-114-埔簡-49-20250331-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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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有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輔佐人陳美蓉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陳有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所紛爭,因而心生不滿且為圖己利,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清寒等家庭生活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取之機車,固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 為被害人陳奕僑所有,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4號   被   告 陳有義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2日1時3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村路0號陳奕僑住處庭院前,見陳奕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奕僑所有機車並牽至南投縣○里鎮○村路0號旁空地棄置後離去(已發還)。 二、案經陳奕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奕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拍照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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