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TDM-114-埔簡-55-20250331-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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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彥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彥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與告訴人蕭明田、洪誌偉之細故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先、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法律上意義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公務、毀損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因不滿告訴人洪誌偉喝止其觸摸他人車輛,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蕭明田、洪誌偉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蕭明田所管領之帽子1頂,為被告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蕭明田達成和解,再予對上開竊得之帽子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徒手毆打告訴人蕭明田及毀損告訴人蕭明田、洪誌偉所管領之物品之行為,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蕭明田、洪誌偉已就被告所涉上開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   被   告 施彥綸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44分許,因車輛問題前往南 投縣○里鎮○○路0000號TOYOTA埔里營業所進行維修,嗣施彥綸因任意觸碰其他顧客之車輛,遭上址營業所副所長洪誌偉(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喝止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毀損他人之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傷害與竊盜犯意,先以身體不斷逼近洪誌偉,再徒手拉住洪誌偉之腰帶拖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洪誌偉自由移動之權利,上址營業所銷售顧問蕭明田(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即以手機攝錄上情,施彥綸轉而欲強取蕭明田之手機,見洪誌偉亦以手機攝錄施彥綸,施彥綸旋即強取洪誌偉之手機並摔擲在地;嗣洪誌偉立即轉往不對顧客開放之2樓(員工辦公室、會議室)移動且將通往2樓之門上鎖並報警,施彥綸即以腳踹開門鎖且無故侵入上址建築物2樓,過程中蕭明田數次阻擋施彥綸,施彥綸竟仍徒手與蕭明田拉扯,致蕭明田受有臉部擦挫傷、雙肩部擦挫傷、雙手臂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施彥綸見蕭明田桌上之帽子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蕭明田管領之帽子1頂得手,先徒手破壞2樓會議室內物品後再行下樓,復無故侵入1樓不對顧客開放之茶水間摔擲物品,而後在1樓大廳摔擲物品,施彥綸以上述毀損行為,致洪誌偉所管領之手機1支、上址營業所1樓大廳電話5支、水壺1個、1樓茶水間電風扇1支、電話1支、紅酒12瓶、食品若干、微波爐1台、茶具、桌椅、通往上址2樓門鎖、2樓會議室內電話1支、桌子與蕭明田所管領之筆1支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洪誌偉與蕭明田。 二、案經蕭明田、洪誌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強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明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蕭明田傷勢照片 告訴人蕭明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5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之物、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先後無故侵入上址2樓員工辦公室、會議室與1樓茶水間行為,分別基於同一毀損他人之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本案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係一行為較屬允洽,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告訴人洪誌偉)、毀損他人之物(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蕭明田、告訴人洪誌偉分別管領之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告訴人洪誌偉)、傷害(告訴人蕭明田)與竊盜(告訴人蕭明田)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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