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NTDM-114-埔金簡-10-20250219-1
字號
埔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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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文楷於本院訊 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其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年減輕至6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業如前敘,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自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長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本案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所自白,復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復未能與本案遭詐騙而受有財損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陳稱其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 偵緝卷頁52),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 為不實,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被 告 劉文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112年7月20日前),與暱稱「研希」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研希」使用。嗣「研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俞均、賴宗鶴、江佩宜訛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俞均、江佩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楷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但供稱始未拿到錢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俞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陳俞均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賴宗鶴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話紀錄截圖1張、匯款截圖1張 被害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江佩宜於警詢時之指訴、其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江佩宜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辦,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匯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告訴人陳俞均、江佩宜、被害人賴宗鶴3人受騙匯款,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固與「研希」約定以6萬元作為提供帳戶之對價,惟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該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至帳戶 1 陳俞均 簽署假賣場交易協定 112年7月20日20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賴宗鶴 (未提告)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7月20日20時52分許 2萬5,988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江佩宜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7月20日21時27分許 2萬2,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