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M-114-埔金簡-12-20250226-1
字號
埔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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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振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30、82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 度金訴字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振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振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石進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王郁捷、鄧宜倢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因檢察 事務官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洗錢防制法、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其中洗錢防制法前案之犯罪手段亦係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洗錢而與本案為同類型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資力賠償,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2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9萬元;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44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 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0號 113年度偵字第8268號 被 告 余振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振豐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4時34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國姓門市,將所借用不知情之友人石進賢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交易之方式分別對王郁捷、鄧宜倢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郁捷、鄧宜倢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埔 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振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石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石進賢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借予被告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郁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王郁捷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宜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擷圖 告訴人鄧宜倢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郁捷、鄧宜倢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案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及南投縣○○○○○○里○○000○0○00○○○○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洗錢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書面告誡,本於前次經驗,當知本件係詐欺團假藉交友詢求幫助以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卻仍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郁捷 113年8月26日0時5分 1萬6,100元 2 鄧宜倢 ①113年8月26日0時26分 ②113年8月26日0時32分 ③113年8月26日0時47分 ④113年8月26日0時54分 ①9,985元 ②9,505元 ③4萬523元 ④1萬5,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