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1

案號

NTDM-114-埔金簡-14-20250321-1

字號

埔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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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曉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曉琳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同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因詐欺案件被法院判處緩刑之素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恣意將2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本件告訴人等2人之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萬9,078元;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劉丞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百貨服務人員、月薪約3萬元、離婚、有一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 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5號   被   告 黃曉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琳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21時36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內,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景威」、「王業臻」,實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丞偉、黃建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丞偉、黃建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曉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何景威」、「王業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讓對方查詢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丞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丞偉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為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建為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金融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153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且業經偵查、判決及緩刑期滿等程序,佐證被告本件交付帳戶之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106年間起,即因名下金融帳戶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緩刑完畢,已如上載,足徵被告得預見其名下金融帳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用途,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於113年7月10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丞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0時許起,佯為臉書某不明帳號買家及統一超商賣場客服等身分,對劉丞偉誆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劉丞偉購買公仔商品;惟劉丞偉須先完成賣家設定簽署金流開通認證服務,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劉丞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9日12時56分 9萬9,983元 黃曉琳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建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7時許起,佯為臉書Messenger買家「阿部愛子」及統一超商賣場客服等身分,對黃建為誆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黃建為購買商品;惟黃建為須先完成賣家帳號協議,證明金流流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黃建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9日18時37分 4萬9,986元 黃曉琳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9日18時39分 4萬9,983元 113年3月9日18時42分 9,1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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