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NTDM-114-埔金簡-5-20250123-1
字號
埔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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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智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智群於本院訊 問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其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在卷,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需偵查或審理時有其一自白即可)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年遞減輕至6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 年);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無偵查中自白,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需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與新法(5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5日)輕於新法(3 月),自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依卷存資料,並 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 被 告 曾智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群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之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京埔門市,將其胞弟曾智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28號判決確定在案,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周芷妤,致周芷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周芷妤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芷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智群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2年4月20日接獲不詳電話,向伊表示可提供銀行帳戶幫伊操作外匯幣,伊即向哥哥曾智猷借用本案帳戶,並寄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2 同案被告曾智猷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被告以供他人匯款為由,向同案被告曾智猷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芷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同案被告曾智猷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79號、第9539號、第10296號、113年度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3月28日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使用,而被告提供前案帳戶與本案帳戶,係非同時、地、非屬同一原因交付予不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周芷妤 (提告) 112年4月28日起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4月30日12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