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DM-114-埔金簡-8-20250227-1
字號
埔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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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靖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6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靖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靖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馮靖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張勗恩、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載稱,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間,既為互斥概念,自亦不生構成高、低度行為而應予吸收之問題,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終能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資力賠償,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5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26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55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 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 被 告 馮靖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靖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財哥」(下簡稱「財哥」)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而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藝文中心,依「財哥」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草皮上,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馮靖豪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密碼以LINE告知「財哥」。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張勗恩、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施以詐術,致張勗恩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勗恩等人察覺有異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勗恩、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馮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財哥」約定每本帳戶可獲得15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財哥」之事實。 ㈡ 1.告訴人張勗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勗恩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勗恩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陳峻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峻傑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峻傑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林思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思萍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思萍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冠廷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冠廷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張書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書豪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書豪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勗恩等人受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之事實。 ㈧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張勗恩等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二、被告馮靖豪雖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對方說向伊借 帳戶要為公司處理避稅問題,只需要提供帳戶即可,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對方,伊最後沒有取得報酬,不知道對方借帳戶是從事違法的行為等語。惟查, ⑴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⑵被告不僅未查明向其借用帳戶公司之名稱、地址,對於該公 司是否實際存在、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達15萬元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為公司合法避稅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告訴人張勗恩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已於113年8月17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日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勗恩(提告) 113年7月16日23時 佯裝買家要求另開賣場進行交易授權認證 113年7月17日1時23分許 網銀轉帳 2萬984元 本案帳戶 2 陳峻傑(提告) 113年7月16日22時19分 佯裝買家要求另開賣場進行交易授權認證 113年7月17日1時24分許 網銀轉帳 1萬8,001元 本案帳戶 3 林思萍 (提告) 113年7月16日22時 佯裝買家要求另開賣場進行交易授權認證 113年7月16日23時48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20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16日23時51分許 網銀轉帳 1萬4,936元 113年7月16日23時59分許 網銀轉帳 1萬7,918元 113年7月17日0時3分許 網銀轉帳 1萬6,999元 113年7月17日0時12分許 網銀轉帳 1萬7,123元 4 陳冠廷 (提告) 113年7月16日21時47分 佯裝買家要求另開賣場進行交易授權認證 113年7月16日22時54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69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16日22時57分許 網銀轉帳 4萬123元 5 張書豪 (提告) 113年7月16日12時15分 佯裝買家要求另開賣場進行交易授權認證 113年7月17日1時28分許 網銀轉帳 2萬1,998元 本案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匯款至本案帳戶,不予詳述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54號 被 告 馮靖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10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3 年度金訴字第657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見犯罪事實一第4-5行 )。 二、茲【更正】為:「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 所示之張勗恩、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施以詐 術,致張勗恩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内,旋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 並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勗恩等人察覺 有異報案,始查悉上情。」。(見犯罪事實一第13-19 行)。 四、茲【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張勗恩、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下稱張勗恩等5 人)施以詐術,致《張勗恩等5人均因此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内, 旋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此完成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刑而既遂 。嗣張勗恩等5人察覺有異報案,始查悉上情。」。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二、案經張勗 恩、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見犯罪事實二第1-2行)。 六、茲【更正】為:「二、案經《張勗恩等5人》訴由南投縣政 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七、【本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⑵【原記載】:「⑵核 被 告m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以一交付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 害告訴人張最恩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見證據 並所犯法條三(2)第1-9行)。 八、茲【更正】為:「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犯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告訴人《張勗恩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童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九、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