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NTDM-114-投交簡-11-20250115-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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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秋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秋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2號 被 告 李秋桂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桂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大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與大禮路口前(下稱案發地點),欲左轉大明路往延平方向,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適有行人孫桂珍沿南投縣竹山鎮大禮路步行往集山路三段方向,在斑馬線上走至分隔島時,遭李秋桂駕車由後方衝撞,致孫桂珍受有左側尺骨上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孫桂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秋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駛入案發地點,從後方撞上行人孫桂珍並使之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孫桂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案發地點被撞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交通小隊偵辦過失傷害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其擷圖1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 場情狀。 ⑵被告駕駛A車,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上端骨折之傷害,並於113年1月24日急診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