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NTDM-114-投交簡-114-20250327-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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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陳俊傑本案犯行應 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本案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情形勉持(偵卷第2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4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33歲(民國80年12月4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南雅村員集路108巷              23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仍於114年3月1日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及藥酒之養生雞湯1碗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俊傑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5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密錄器影像截圖6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仍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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