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NTDM-114-投交簡-12-20250207-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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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1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 259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 院卷第77至79頁)、被告黃正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 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 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罪(見警卷第14 頁),但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見本院卷第53、 87頁),嗣因本院通緝始經緝獲到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 意思,即不適用自首之規定(惟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駕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謹慎小心、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安全、 駛越分向限制線,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迄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肇事原因),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號 被 告 黃正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鄉○○村○○巷0號惠蓀林場內投80線道路上坡路段往高山莊方向行駛,行經惠蓀林場會議中心上方轉彎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該路段雖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因撿拾掉落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將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潘豐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對向下坡路段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但因無處閃避,2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潘豐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黃正宏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豐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於行駛中,因低頭撿拾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且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豐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件車輛及本件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車輛及本件機車之車籍資料之事實。 5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中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醫院內車道、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亦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係於惠蓀林場內,而為私人土地,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亦有一般通常道路之標誌、雙黃實線等,用以分隔對向車道,是使用該路段之用路人,亦應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加諸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因撿拾掉落之手機而將車輛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是其確有違反上開規定,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