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NTDM-114-投交簡-17-20250117-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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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LARSA WANCHAI (中文姓名:萬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OLARSA WANCHAI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POLARSA WANCHAI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2號   被   告 POLARSA WANCHAI(泰國籍,中文名萬猜)             男 46歲(民國67年【西元1978年】             1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南投縣○○市○○○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LARSA WANCHAI(泰國籍,下稱萬猜)於民國113年11月24 日22時40分許,在南投縣南崗工業區附近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至22時55分許間某時,行經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前,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附載乘客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2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個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酒測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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