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M-114-投交簡-25-20250226-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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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張進明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而明知酒駕會 遭受處罰,因貪圖自己交通便利,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暨遭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5號 被 告 張進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明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9時許至9時40分許,在南投縣 信義鄉投95線某處飲用啤酒4、5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4分許,沿投95線往東埔方向行駛,行經信義鄉開高125之2號前時,不慎碰撞路旁之限速50號誌桿,張進明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顱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0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明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