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0
案號
NTDM-114-投交簡-40-20250210-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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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WSAI CHAKK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WSAI CHAKK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KAEWSAI CHAKK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案為第1次酒後 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酒後騎駛電動二輪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惟本案酒後騎駛電動二輪車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係合法居留外籍移工(見偵卷第20頁),且無犯 罪前科,本案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惟本案酒後騎駛電動二輪車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等情,認尚無將被告驅離逐出本國國境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號 被 告 KAEWSAI CHAKKIT (中文姓名:甲吉,泰國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EWSAI CHAKKIT(中文姓名:甲吉,下稱甲吉)於民國114 年1月11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宿舍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巷00號前,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發現甲吉面露酒容,遂於同日17時38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赤水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