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NTDM-114-投交簡-43-20250310-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LAVAJA ROM(中文姓名:林隆) 國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之「同日」均更正為「隔日(19日 )」。 ㈡證據部分刪除「114年1月9日謝山公共危險罪案攔查經過」。 二、核被告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於我國並無故意犯罪的紀錄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素行尚可。惟被告明知酒駕會受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而犯罪;再考量被告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超過標準值很多,所幸沒有肇致交通事故;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為泰國籍外國人,惟審酌其自民國103年起抵臺擔 任移工逾10年,在我國有合法居留事由,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證(警卷第16頁),且本案酒駕犯情非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KLAVAJA ROM(泰國籍,中文名: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LAVAJA ROM(泰國籍,中文名:林隆,下稱林隆)於民國1 14年1月18日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7弄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9時46分許施以酒測,測得林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14年1月9日謝山公共危險罪案攔查經過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截圖各2張、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為外國人,倘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