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NTDM-114-投交簡-45-20250206-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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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ROM DECHA (中文姓名:磊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ROM DECH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AROM DECH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高於論罪標準值甚多;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外籍人士、從事體力工為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雖為泰國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 院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目前職業為工且在我國經勞動部工作許可並仍屬居留效期內,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警卷第16頁),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NAROM DECHA(泰國籍,中文名:磊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ROM DECHA(泰國籍,中文名:磊山,下稱磊山)於民國1 14年1月19日11時至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處之公司宿舍內,飲用泰國藥酒4至5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號前,因其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磊山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6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磊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分局交通小組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為外國人,倘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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