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NTDM-114-投交簡-66-20250217-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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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致 陶家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及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更正為「致陶家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另略敘上述更正之理由如下:告訴人陶家和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當日稍晚,至林新醫院急診時,依該醫院急診病歷所載,雖主訴有左側頭部、胸口鈍傷之情(院卷頁41、43),然經實際診察,僅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頁27),因無就醫時序上之遲延,是告訴人陶家和之「胸部挫傷」部分,應足證明係被告本案過失駕車行為所致;又告訴人陶家和嗣於本案車禍發生後6日之民國113年5月21日,另經聯新國際醫院診斷除胸部挫傷外,尚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多處挫傷」之傷害(警卷頁29),但此部分新增傷勢,除有就醫時序延滯致不能排除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之情外,倘此確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豈有於第一時間就醫時,未能由林新醫院醫師診斷確認之理?則告訴人陶家和嗣後由聯新國際醫院診出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多處挫傷」傷害, 無以嚴格證明係肇因於本案車禍事故,當不能令被告就此部 分傷勢負過失傷害之責,自屬當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對告訴人陶家和、王正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警卷頁35),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且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調、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工程設計、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已婚、有小孩2名」等語,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1號 被 告 陳德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原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貿然行駛,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陶家和所駕駛並搭載友人王正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陶家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及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另致王正傑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及胸悶等傷害。陳德原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陶家和、王正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德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陶家和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王正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陶家和車輛要左轉,該處路口也無其他車輛,伊不知道告訴人陶家和車輛為何動了又停,致伊因反應不及才撞上,自認為正常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陶家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王正傑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⒈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且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㈤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陶家和、王正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㈥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證明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㈦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起步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擬左轉彎車輛後車尾,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陶家和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左轉彎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紅燈時段占用機慢車停等區停等均違反規定)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陶家和、王正傑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