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DM-114-投交簡-76-20250227-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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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累犯。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案件,今又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部分,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本案承辦員警接獲報案時雖當下未知肇事人姓名,但前往 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接受裁判之事實,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酒後駕車部分,係因不勝酒力,而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為警綜合上情後所發覺,並非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尚難認被告所犯酒後駕車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說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 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之狀況下,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駕車上路,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告訴人因遭被告撞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黃信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              ○巷0弄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富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25日入監執行,嗣於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14年2月8日19時許起,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9)日11時1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芳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芳草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正路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麗娟沿著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交岔路口中央位置時,因閃避不及而與黃信富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張麗娟倒地並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現場及車輛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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