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日期

2025-03-13

案號

NTDM-114-投交簡-79-20250313-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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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 字第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不慎與甲○○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甲○○受有傷害,而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被害人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棄置於現場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或求償無門之險境;併考量被告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客觀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乙○○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往祖師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昭德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昭德街駛出,欲左轉竹山路,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左方車輛行駛動態,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雙方同時行經上開路口,不慎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唇挫傷等傷害(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已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甲○○人車倒地,而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得甲○○同意或留下姓名、電話及其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路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 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煞車煞不住撞上對方,但只有稍微摩擦到而已,伊有馬上下車查看,對方坐在地上,伊問對方有沒有事,對方一直不說話,伊沒有看到對方有受傷,有路人幫忙牽起對方的機車,伊因為有約,覺得對方好像沒事,給對方伊的電話號碼,說有事再打電話給伊,伊就離開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如上,然於警詢中自承其車輛車頭車有刮損、破裂,引擎蓋接縫處有點開掉,並未留姓名及聯絡方式予證人等語,證人亦否認被告有提供連絡電話,佐以監視錄影檔案可見,證人遭擦撞後有稍微騰空後落地,之後坐在地上遲遲無法起身,足信撞擊力道非輕,且證人當時意識狀態不佳,被告應有預見證人因此受傷之可能。又被告於發生擦撞後下車,在證人身邊關心未滿1分鐘,即轉而查看自己車輛狀況,隨後駕車離開,其關心證人之時間甚為短暫,顯不足使一般人在此等情況下,確實詢問並確認證人之傷勢及其就醫、報警、求償等相關意願,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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