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NTDM-114-投交簡-88-20250319-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ZM-225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監單投四字第1143013374號函暨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陳德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與前案罪質不同,尚難認有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次再 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⑵被告明知車牌已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後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務農、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親屬需其撫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偽造「AZM-225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其 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1號 被 告 陳德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慶前因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小客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本案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德慶為繼續使用本案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前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陳德慶復於113年9月1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1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至20時52分許間不詳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懸掛偽造之AZM-2250號車牌)上路。嗣其行經竹山鎮大智路與頂林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發現其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之車牌狀態為吊扣而攔查,於同日20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並扣得前開偽造之AZM-2250號車牌2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 ⑵本案小客車係由被告與被告之弟陳德強輪流使用。 ⑶被告曾於112年9月至12月間,將本案小客車借給其弟陳德強使用,其餘時間沒有再將本案小客車出借予他人而均由被告使用本案小客車。 2 證人即被告之弟陳德強於偵訊之證述 ⑴本案小客車係由陳德強與被告輪流使用,且僅有被告與陳德強曾使用過本案小客車。 ⑵陳德強從未拆卸本案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 ⑶陳德強使用本案小客車時,本案小客車均有懸掛車牌。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經警於113年9月1日20時52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本案小客車之牌照狀態為執行條例處分吊扣。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扣案之車牌照片 扣案AZM-2250號車牌2面為偽造之車牌。 6 南投地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84號、113年度投交簡字第62號、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37號判決 ⑴被告於111年6月7日酒駕所使用之車輛為本案小客車。 ⑶被告之弟陳德強前因酒駕所使用之車輛,均非本案小客車。 二、訊據被告對公共危險乙節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拆卸過本案小客車之車牌,伊於113年9月1日為警攔查始知懸掛於本案小客車上之車牌為偽造之車牌等語。然查,本案小客車之使用人僅有被告及陳德強,此為被告所自承。且陳德強從未拆卸本案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其使用本案小客車時,本案小客車均有懸掛車牌,業據證人陳德強證述明確。又陳德強前因酒駕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車輛,均非本案小客車,有南投地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62號、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可佐。而被告前於111年6月7日酒駕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車輛即為本案小客車,有南投地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可證。本案小客車既在被告名下,亦為被告所實際使用之車輛,且本案小客車之使用人中僅被告曾因駕駛本案小客車酒駕為警查獲,足認被告於111年6月7日酒後駕駛本案小客車為警查獲後,本案小客車之真正車牌即因被告於111年6月7日酒駕而遭吊扣,故被告就本案小客車之真正車牌遭吊扣後,本案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為偽造之車牌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尚有如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AZM-225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