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NTDM-114-投交簡-9-20250114-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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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NDONGNOK THAWATCHAI(中文姓名:他瓦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NDONGNOK THAWAT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記載更正為「 PHONDONGNOK THAWATCHAI(中文名:他瓦財,下稱他瓦財)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0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宿舍內飲用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尚無證據證明他瓦財此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前往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0號之宿舍。嗣其行經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時,因不勝酒力倒臥路邊,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獲報並前往處理,發現他瓦財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8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PHONDONGNOK THAWATCHAI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因此不勝酒力而倒臥路旁。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12月29日10時許, 在南投縣○○市○○○街00號宿舍內飲用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前往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南投縣○○市○○○街00號宿舍內飲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前往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自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等件為論據。惟查,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均僅可證明被告在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於113年12月29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上址宿舍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本院前開論罪之部分),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9日10時許在上址宿舍內飲用米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前往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復查卷內除被告偵訊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自上址宿舍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前往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時,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而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PHONDONGNOK THAWATCHAI (中文名:他瓦財、泰國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南投縣○○市○○○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NDONGNOK THAWATCHAI(中文名:他瓦財,下稱他瓦財)於 民國113年12月29日10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宿舍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先前往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再於同日18時許,承接酒後駕車之接續犯意,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0號之宿舍。嗣於同日18時4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時,因不勝酒力倒臥路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他瓦財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8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他瓦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