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1

案號

NTDM-114-投交簡-93-20250311-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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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奕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王奕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雖肇致交通事故,惟已賠償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0號   被   告 王奕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雄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 0時止,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8月11日上午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外出購物。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王奕雄駕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往碧山路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街293之1號前,適前方有廖韻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違規臨停於道路右側,又有路人李秀鑾徒步行走於道路,為避開乙車而繞行至乙車右側之車道中,王奕雄見狀煞避不及自後方追撞李秀鑾,致李秀鑾再碰撞乙車左側,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王奕雄、廖韻潔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對王奕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秀鑾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廖韻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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