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NTDM-114-投交簡-94-20250325-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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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本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3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本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本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本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且其日後均到庭接受偵查、審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依其年齡對於本案之認知及控制能力、犯後態度,認為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許茂霖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⑷被告於本案事故中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告訴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註記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3號   被   告 施本源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本源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上之亞芳資源回收廠前起步駛入華陽路,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華陽路駛入華陽路1085巷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前方華陽路1085巷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華陽路之號誌為閃光黃燈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許茂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被告騎乘車輛之左側車身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許茂霖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茂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本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其方向行車號誌為閃光紅燈。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茂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⑴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情形及事發經過。 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 二、核被告施本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又告訴人有未於閃光黃燈號誌前,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請衡量上情酌量本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18號   被   告 施本源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283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 中 (113年度交易字第326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施本源於民 國112年11月11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犯罪事實一第1-2行)。 二、茲【更正】為:「一、施本源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9時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適有許茂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被告騎乘車輛之左側車身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許茂霖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見犯罪事實一第12-19行)。 四、茲【更正】為:「適有許茂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華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致《甲車》之左側車身與《乙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使許茂霖《之身體》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五、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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