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NTDM-114-投交簡-97-20250317-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蘇柏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5號   被   告 蘇柏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瀚於民國113年5月18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3段與吉利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提前左轉。適TERANTE JOHN RUSIL TAN (中文名:約翰,下稱約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彰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約翰人車倒地,並受有未明示腰椎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血尿、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骨折等傷害。蘇柏瀚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約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路口停下來,見告訴人約翰騎車直行,速度很快、來不及煞車,而發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件車輛及本件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證明本件車輛、本件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告訴人之駕籍資料等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2月6日中監投鑑字第1143007031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