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DM-114-投原交簡-4-20250227-1
字號
投原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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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8時20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9時18分許」;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報表」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瑋宏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案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碰撞事故而致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9號 被 告 李瑋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153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 在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和社門市,飲用啤酒6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行經南投縣信義鄉省道臺21線公路99.4公里處,因不勝酒力,違規跨越雙黃線,與對向車道由何冠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何冠嶺未受傷)。李瑋宏經送醫後,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冠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