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4
案號
NTDM-114-投原交簡-5-20250314-1
字號
投原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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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維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32、8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 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幸維強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幸維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第一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更自摔倒地送醫,於1週後第二次飲酒,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又騎乘機車上路自撞護欄受傷,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也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⒉被告因為有極重度身障(113偵8332號卷第21頁),因求職不順、心情不好才會在短時間內為本案2次犯行之動機;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惟2次酒駕都造成自己受傷;⒋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依靠政府津貼維生,母親也是身障、靠老人津貼維生(本院卷第26-2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於第一次酒駕自摔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等傷勢,第二次自撞護欄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證(113偵8609號卷第29頁、113偵8332號卷第25頁),所受之傷勢非輕,應已受到一定程度教訓,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幸維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幸維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9號 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 被 告 幸維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維強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1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潭南村 某處飲用米酒3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至12時許間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信義鄉投63線之電線桿地潭幹38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嗣幸維強經送竹山秀傳醫院,員警據報前往上開醫院,於同日15時52分許對幸維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幸維強又於113年11月11日10時許,在位於信義鄉之友人住 處飲用雞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至11時5分許間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信義鄉投63線之電線桿地潭幹37 K9166AE45號前時,不慎撞擊護欄而受傷,再接續於同日11時5分許至11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水里國中旁之郵局前,復接續於同日11時10分許至11時20分許間不詳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自上開郵局離開而行駛至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前。嗣經警於同日11時46分許對幸維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維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青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飲酒後,先後數次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