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05
案號
NTDM-114-投原金簡-2-20250205-1
字號
投原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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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夢仙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06號、第55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夢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施敏綺」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丙○○」,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丁○○部分)關於轉帳時間欄位「113年4月1日19時5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4月4日21時52分許」(見投信警偵字第1130005369號卷第9、25、26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夢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51頁以下),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一所示本案虛擬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乙○○、施敏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將其如附件一所示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對附件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戊○○詐欺取財,侵害其財產法益,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本案虛擬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4人均成立調解,除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丁○○、施敏綺、戊○○所受損害,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乙○○(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飯店房務員,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5頁)及本案告訴人等4人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上開本案虛擬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4人成立調解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成立筆錄按期賠償告訴人丁○○、施敏綺、戊○○所受損害,使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一附表所示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仍需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510號 被 告 田夢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地○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夢仙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其申辦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在南投縣○○鄉地○村○○巷00○0號住處內 ,透過APP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虛擬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本案虛擬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附近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戊○○轉帳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施O綺、戊○○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夢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丁○○、乙○○、施O綺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丁○○、乙○○、施O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③告訴人施O綺所提供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即時轉帳明細 ④本案虛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丁○○、乙○○、施O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戊○○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後,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丁○○、乙○○、施O綺、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已於113年7月4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投資活動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條碼繳款方式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日19時53分許、4月4日21時48分許 1萬元、2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金融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條碼繳款方式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6日15時36分許 1萬元 3 施敏綺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施O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條碼繳款方式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4日22時3分許 1萬2,44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訂做廣告,要求幫忙代購白鐵材料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24日12時46分許、13時24分許 5萬元、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