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NTDM-114-投原金簡-4-20250220-1
字號
投原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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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婕妘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幸婕妘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幸婕妘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或親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轉交現金予他人之必要,而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及掩飾來源,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詐欺不法所得之調查及發現,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1時2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人,嗣「徵小幫手助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前開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蔡馨慧、謝田緯,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又幸婕妘為牟「徵小幫手助手」所屬詐欺集團所許之10%報酬,明知上開蔡馨慧所匯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仍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南投縣○○鄉○○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魚池水沙連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徵小幫手助手」指示,購買價值4萬4,000元之以太幣並移轉至「徵小幫手助手」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幸婕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徵小幫手助手」之對話 紀錄及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整體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起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未經提領或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本案帳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人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部分)、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論處。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均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代為 提領交付款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害,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幸就附表編號2部分,贓款仍未提領。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蔡馨慧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2頁),而告訴人謝田緯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而未出席,足見被告有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馨慧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且經上開告訴人蔡馨慧同意緩刑,告訴人謝田緯未到庭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附表編號2經圈存之款項,自應由金融機構發還被害人,無從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所匯入之贓款,業經被告提領後依「徵小幫手助手」之指示轉購以太幣並移轉至指定之錢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被告對之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論罪科刑 1 蔡馨慧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虛假之兌換人民幣貼文,致蔡馨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3日12時29分許; 4萬4600元 112年12月23日13時2分至13時4分;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1.告訴人蔡馨慧警詢證述(偵卷第35至37頁) 2.轉帳交易明細、幸婕妘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81至99頁) 3.告訴人蔡馨慧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51頁) 幸婕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謝田緯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虛假之兌換人民幣貼文,致謝田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3日12時29分許; 2萬2300元 已圈存 1.告訴人謝田緯警詢證述(偵卷第53至55頁) 2.轉帳交易明細、幸婕妘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9、81至99頁) 3.告訴人謝田緯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57至77頁) 幸婕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