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NTDM-114-投簡-10-20250121-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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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7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佳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佳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物品之種類;⑷被害人黃萬環表示不追究本案之意見;⑸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本案,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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