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TDM-114-投簡-103-20250331-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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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運欣 輔 佐 人 即被告父親 蔡啟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運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運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多次盜刷告訴人金融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為間,犯意不同,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金融卡,並持以消費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55頁)可考;⑷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55頁);⑸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為中度身心障礙、第7類障礙類別,同時具有認知功能障礙,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37頁)附卷可查;⑹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29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全 部之損害,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0號 被 告 蔡運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運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7時47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車站門市,拾獲洪○珊(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477********7300號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金融卡)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據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金融卡,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店內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免簽名交易)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蔡運欣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消費,蔡運欣即以此方式盜刷本案金融卡購買熟食、充電線、修正帶等物,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9元,足生損害於洪○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交易安全性。嗣經洪○珊發覺本案金融卡遺失,並遭到盜刷,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珊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運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份、收銀機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擷圖2張、盜刷本案金融卡過程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而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為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中度第7類身心障礙之人,表達及理解能力較常人為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按,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建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度。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本案金融卡,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1日 中午12時22分許 南投縣○○市○○○街000號(85度C南投大同店) 55元 2 113年6月11日 下午4時54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寶雅南投大同門市) 199元 3 113年6月12日 上午11時19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宏旺門市) 65元 4 113年6月12日 上午11時27分許 南投縣○○市○○○街000號(85度C南投大同店) 82元 5 113年6月12日 下午4時50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寶雅南投大同門市) 28元 總計 4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