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2-25

案號

NTDM-114-投簡-104-20250225-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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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公訴人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強制性交、竊盜、公共危險 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強制性交、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 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屢次接獲主管機關之通知後,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產生潛在危害,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起重工程助手、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60多歲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3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下稱南投縣衛生局)評估認甲○○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乃通知甲○○應自111年9月6日起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然因甲○○於113年1月10日、113年3月13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再經南投縣衛生局以113年3月21日投衛局醫字第1130010512號函,通知甲○○應於113年4月5日前向南投縣衛生局陳述意見,惟甲○○未遵期陳述意見,南投縣政府即以113年8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99064號裁處書,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以113年8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05824號函通知甲○○應於113年9月11日限期履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仍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未於113年9月11日前往草屯療養院報到,而未履行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按期間接受治療輔導,惟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工作,所以我要請假,我記得我有傳真請假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26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35675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基本資料表、刑事判決、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2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00023號函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30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33153號函暨送達證書、南投縣衛生局113年3月21日投衛局醫字第1130010512號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99064號函暨裁罰書(稿)、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05824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概況表、通訊聯繫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11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85803號函、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加害人訪查回報通知書、南投縣衛生局111年5月30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16681號函、南投縣衛生局113年11月11日投衛局心字第1130039608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相關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應於113年9月11日限期履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通知,乃係被告親自收受信件,有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05824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且由通訊聯繫紀錄觀之,亦可知南投縣衛生局人員均有一再聯繫被告,並提醒被告應報到日,被告對此亦顯然清楚知悉有報到之義務,足見被告係有意輕忽行政機關之通知,其未按時前往報到、履行之意至明,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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