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NTDM-114-投簡-108-20250307-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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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林正昌 間所生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因此未能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被   告 林炳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文與林正昌素不相識。詎林炳文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 時2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尚豪舒壓會館內,與林正昌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正昌,致林正昌因而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嗣林正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正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人吳宇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擷圖、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炳文於上揭時、地,另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告訴人林正昌辱罵「幹你娘機掰,我最喜歡打霧峰」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吳宇原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聽到上開言語等語,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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